《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按照省住建厅要求,现将《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25版)予以全文公布,请各级各单位、各有关企业认真学习贯彻落实。
商洛市城市管理局
2025年12月22日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7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11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一节 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第二节 燃气使用
第三节 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消防和特种设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四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高效、有序竞争、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工作监督管理和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燃气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燃气管理工作的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燃气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液化石油气生产企业向无经营或充装许可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用于经营的燃气等问题的监管;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安全附件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燃气气瓶充装许可及监督检验、报废处理,生产和流通环节的燃气燃烧器具及配件、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等燃气相关产品的产品质量,以及流通环节的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从事燃气运输的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人员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四)商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餐饮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关键岗位安全责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从业人员培训制度,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餐饮行业燃气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五)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依法查处与燃气相关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燃气事故应急救援。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气象等其他相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推动建设统一的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对燃气安全实行全程监管。
鼓励、支持燃气经营企业发展智慧燃气,推动燃气安全生产和经营全流程信息化管理,提升燃气生产和管理智能化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公民使用燃气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播放、刊登燃气安全使用的公益广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征求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当地燃气发展方向,管道燃气的生产和输配系统,燃气储存基地、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和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规模、布局等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经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当年竣工项目档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瓶装燃气站点规划布局;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三)与居民住宅及周围其他建筑物安全距离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健全的安全、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燃气经营企业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属于营业执照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以及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谈判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并依法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管道燃气项目运营中,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二条 燃气价格以及燃气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燃气价格或者燃气服务收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
(二)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用户须知的资料,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咨询;
(三)不得向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供应燃气;
(四)在营业场所公开用气的办理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五)建立入户安全检查制度。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对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单位燃气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在每次配送时免费进行安全检查;
(六)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七)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二十四小时值班。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以外的站点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二)气瓶的充装量未按照国家规定充装的;
(三)用汽车罐车(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五)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六)给未经定期检验合格、非法改装、翻新及报废的气瓶充装燃气;
(七)给残液量超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八)违规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或者其他危险化学品;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相关制度,明确配送服务相关安全要求,加强对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安全的监督管理。
瓶装燃气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在经营区域内直接向燃气用户配送。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气瓶运输、配送车辆的安全管理和送气服务人员的培训,规范配送服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瓶装燃气智能管理系统,对气瓶进行动态溯源,实现气瓶充装、运输、储存、销售、配送和安检等流通环节全过程跟踪管理,汇集燃气管理服务数据并实时上传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
第二十六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四)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
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规范的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有权拒绝安装维修。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处理;涉及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做出处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一节 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消防救援机构等,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和涂改。
第三十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种植深根作物;
(四)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燃气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必要时应当在燃气经营企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施工。
因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燃气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
燃气输配管网的安全评估,应当由具有安全评估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
第三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和安全装置的销售者应当对购买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和安全装置。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要求用户在其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气器具或者购买其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
第二节 燃气使用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五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装置。
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安全自闭阀,提倡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燃烧器具;
(二)按照核准的燃气价格和用气计量表具的记录,交纳燃气费;
(三)发现燃气设施有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四)单位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经培训的用气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五)擅自拆卸、安装、改装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
(六)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
(七)自行处理燃气气瓶残液;
(八)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九)擅自改动燃气管道;
(十)擅自改变燃气气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一)在同一房间内使用两种及以上燃气;
(十二)拒绝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十三)盗用燃气;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排除安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应急抢险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按照规定立即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保卫、维修养护和事故抢修等制度,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和日常巡查,及时排除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事故隐患信息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
燃气管理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必要时启动燃气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参加燃气事故责任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当年燃气工程竣工项目档案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给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以外的站点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二)未按照本条例要求对燃气用户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三)用汽车罐车(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在经营区域内未直接向燃气用户配送瓶装燃气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的,由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所需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二)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
(三)擅自改动燃气管道;
(四)在同一房间内使用两种及以上燃气。
第四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做出的五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许可证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和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及调压器等;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民用的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1995年6月8日颁布的《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商洛城管微信公众号
